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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论文答辩稿(煤炭科技 投稿)(3)
由于本案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据,首先,王健对王辉主张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其次,王健认可该笔300万元进入自己账户且办理转款时在场,但否认该笔300万元为其向王辉的借款,并为此提供了王云于2012年4月19日收到王辉涉案银行卡后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王辉的涉案银行卡及密码(卡内有2700万元)在该笔300万元转账的当时已交由王云掌控。虽然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借款,但鉴于在王云掌控涉案银行卡的时间段内,从该银行卡划向王健账户的300万元,只与王云有关,与王辉无关,其与王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王辉仅证明其尾号3305银行卡的300万元转入王健账户,并未能够有效证明该300万元系王辉出借给王健,王辉未能对其与王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法院对王辉关于王健向其借款300万元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03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债权人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在债务人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仅凭涉案款项进入债务人的银行卡以及和债务人认识,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该情形也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
山东省高级法院在卢继东与韩素英、高立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230号]中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
本案中,上诉人卢继东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在被上诉人韩素英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卢继东仅凭涉案款项进入韩素英的银行卡以及和韩素英认识,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该情形也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
相反,韩素英提交的卢继东的尾号为9188的民生银行卡交易记录、卢继东和张立岗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双方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以及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能够证明张立岗利用韩素英的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与卢继东实施过民间借贷行为,并且涉案800万元中的650万元由张立岗从该银行卡分别转入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该事实与张立岗自认其是涉案800万元借款人的事实吻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卢继东为证实其与韩素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卢继东和韩素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04
债权人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提出抗辩,但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款系债权人偿还其以前的欠款,因此,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吉林省高级法院在迟伟与王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7)吉民申137号]中认为:“王楠依据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月21日向迟伟账户转款的转款凭证,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借款,并向迟伟主张该两笔债权。迟伟对此予以否认,称该两笔款项系王楠丈夫楚金盛偿还的借款及工程结算款,但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王楠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月21日向迟伟账户转款系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参考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策
1、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借款的合意以及实际交付这两点,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负有举证责任。
2、当借款人(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后,出借人仍需要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借款金额、资金来源、合同成立的过程、交易等。
文章来源:《陕西煤炭》 网址: http://www.sxmtzz.cn/zonghexinwen/2022/1209/210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