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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论文答辩稿(煤炭科技 投稿)(4)
3、出借人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外,还可以搜集证人证言和录音。采取录音证据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被录音人必须是债务人本人;
(2)录音内容尽量完整反映债务的内容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经过、具体金额和欠款数额;
(3)录音过程中,态度和善,注意沟通技巧,确保对方陈述清楚事实且反映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威胁、逼近的情形。
(4)录音证据需要真实、完整,未被剪辑、编辑、篡改。
4、及时向借款人催要借款,让其制定还款计划,形成书面材料,或者让借款人通过银行支付利息。
起诉时仅有借据而无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法院会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法院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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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出具借据,却以债权人没有转账凭证、没有出借能力抗辩,然而债务人结算过借款利息,因此,债务人的抗辩无法借据的证明效力。
最高法院在孙大海与穆棱市大兴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151号]认为:“大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孙大海不具备出借能力,其主张涉案借款为现金给付也不符合常理,大兴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大兴公司不仅先后为孙大海出具了七份《借据》、《借条》、《欠据》,还于2010年10月30日、2011年5月10日为孙大海出具了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欠据》,孙大海也提供了从刘树军处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借款的证言。大兴公司仅以其对孙大海出借能力的质疑不能否定其多次出具的《借据》、《借条》、《欠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2
虽然债务人否认借款实际发生,主张系由原来借款结算后形成的新的债务,但双方均认可借条属实。由于债务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据所应当承揽的法律后果,因此,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法院在王永华、厉明法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26号]认为:“原判决认定的案涉借款数额并无不当。王永华虽主张案涉6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系双方对原69.8万元借据结算后重新书写形成。如其主张属实,按照常理,其应在出具该60万元借据的同时收回69.8万元借据,或者在该60万元借据中注明原69.8万元借据作废。现两张借据并存,王永华在原审庭审及本院询问中对其在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虽陈述该60万元借款并未真实发生,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永华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据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基于前述事实以及双方举证情况认定案涉借款数额,并无不当,王永华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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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对借据均无异议,但借款人抗辩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且抗辩理由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而出借人长时间没催要借款及利息,法院认定借款未实际发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在曹彦松、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豫13民终543号]中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曹彦松、胡飞对胡飞向曹彦松出具借据的行为均没有异议,现就曹彦松是否将55万元支付给胡飞产生争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胡飞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一审胡飞解释的理由是‘当时曹彦松没有打款,自己又不需要现金,未想到要回借据’及一审庭审中胡飞称‘借款前双方互不认识,曹彦松在不要求胡飞提供抵押担保及不书面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进行巨额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胡飞对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已经做出合理说明,该解释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而曹彦松对利率月息一分或二分的解释前后不一,不符合常理。且在胡飞出具借据后曹彦松两年来未向胡飞收取利息,也未提供其主动向胡飞主张利息的证据,故胡飞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理由成立。且在2015年8月10日胡飞即被公安机关逮捕,曹彦松主张与他人在胡飞被逮捕后去看守所会见的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法律依据:
1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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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文章来源:《陕西煤炭》 网址: http://www.sxmtzz.cn/zonghexinwen/2022/1209/2104.html